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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保护征收土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体土地的征收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本市集体土地征收的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城区人民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征地机构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

城区人民和开发区管委会依法成立的征地机构是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单位。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住房、人社、监察、信访、城管、文物、园林、公安、司法、工商、税务、民政、农业、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按照地理位置,以行政村(社区或园艺场)为单位划分为四个区片:

(一)第一区片包括快速环道内的行政村及降桥村、鸡村、皂角村、北湖村、连畴村、苏卢村、西津村、大塘村、屯里村、屯渌村、永宁村(西乡塘区)、罗赖村、和德村、振兴村、明华村、心圩村、大岭村、四联村、新村(西乡塘区)、陈西村、西明村、石埠村、仁义村、南乡村、同乐村、智和村、东南村、邕津村、三津村、乐贤村、杨村、平阳村、白沙村、新兴村、三岸园艺场、青山园艺场、凤岭园艺场、三屋园艺场的区域范围。

(二)第二区片为第一区片以外,本市高速环道范围内的行政村及五合社区、莫村社区、通福社区、金葫社区、蓉茉社区、那舅社区、那廖村、三塘村、那况村、围村村、路东村、路西村、兴贤村、石西村、老口村、和安村、永安村、忠良村、乐洲村、金鸡村、罗村、留村、高岭村、玉洞村、新村(良庆区)、坛泽村、渌绕村、平乐村、那平村、新兰村、新团村、那马社区、龙岗村、和合村、梁村、公曹村、红星社区、那元社区、新兴社区、蒲津社区的区域范围。

(三)第三区片为二区片以外,本市新外环高速公路以内的行政村以及洞江村、德福村、民政村、友爱村、坛棍村、西龙村、四平村、五塘社区、英广村、那笔村、四塘社区、同仁村、那陀村、大邓村、福禄村、锦江村、苏盆村、那德村、古思村、居仁村、华联村、新联村、平丹村、平垌村、定宁村、坛白村、光明村、康宁村、祥宁村、永红村、那备村、新桥村、明阳社区、吴圩社区、光和村、屯亮村、州同村、广良村、良信村、良勇村、张村的区域范围。

(四)第四区片为新外环高速公路以外,未纳入第一、二、三区片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 城区人民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本辖区相关部门在征地完成后及时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农业人口与现有土地情况进行登记,报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入、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有效期为2年。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由用地单位向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延期手续。

在土地征收预公告有效期限内,发改、规划、建设、国土、住房、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暂停办理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相关许可证照的审批手续。

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城区和开发区的征地机构应当就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需安置农业人口数、安置途径,以及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向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进行书面调查确认。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机构可以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城区和开发区的征地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丈量清点登记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权利人协商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院或自治区人民批准后,市人民、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分别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前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可以一并公告。

第十二条 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城区或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城区人民、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后,由城区、开发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向权利人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三条 权利人对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的,由城区人民或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的,城区人民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协调情况、处理意见,附具权利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或意见的书面记载材料,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报送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批准。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批准后仍协商不成的,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向权利人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第十五条 超过《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权利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拒绝搬迁的,城区或开发区征地机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补偿安置费用提存手续,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产业用地及其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费用、拆迁安置用地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费用等。

宗地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标准》的规定执行(见表一)。

宗地安置补助费=宗地征地单价×征地面积—宗地土地补偿费。

宗地征地单价由征地区片综合价格结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农用地系数确定。

人均农用地按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当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农用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农业人口数计算。人均农用地系数根据人均农用地确定(见表二)。

征地区片综合价格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考虑被征收土地区位、类别以及农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前3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

连片青苗补偿费(见表三)、零星种植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必须是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当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具体安置人数按被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计算出现小数的,按四舍五入处理。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享受过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的,计算安置人数时应当扣减原已经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第十八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除按法律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外,市人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安排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等方式之一拓宽安置途径。在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由征地机构、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具体的方式进行协商,并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相关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一)安排产业用地。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口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标准安排产业用地。产业用地上的房屋拆迁、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含管线迁移)、农转用、“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费用由市财政核定和支付。

(二)实物补助。在用地单位统一建造或提供的商用产业楼内,被安置人口享受按照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商用产业用房或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住宅用房的实物补助。

(三)自谋职业补助。确无条件安排产业用地或进行实物补助的,由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书,按6万元/人的标准支付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十九条 产业用地土地性质分为集体和国有两种。产业用地须依法完成农用地转用报批和供地手续后方可使用。国有土地性质的产业用地,可以取划拨或协议出让的方式供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单位安排产业用地的标准和供地方式,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产业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发展第二、三产业,或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创办企业。但保留集体土地性质的产业用地不得用于开发经营性房地产,也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依照《南宁市人民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10〕32号)执行。

征地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参保人员名单由城区人民或开发区管委会审核。

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市财政缴纳由财政出资补助部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障费用,所缴费用列入征地成本。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应当按要求向征地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征地机构应当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认定处理。

被拆迁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

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标准为: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条 坚决遏制、打击违法抢建行为。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用地、建房批准证明材料,经核实确属一户一宅和未建设住宅的,按定额方式进行补偿。定额补偿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以下四种方式之一予以补偿安置:

(一)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有条件回建安置小区公寓房的区域,实行指导价货币补偿安置(见表四),被拆迁人可以按规定申请购买统建的安置小区公寓房,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安置小区公寓房。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可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安置。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方式的,需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补助)认定。评估程序和实施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评估确定的价格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四)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第三、四区片,不具备建设安置小区公寓房的条件,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并按规定安排回建宅基地(见表五)。

第二十六条 取指导价补偿安置的,征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标准》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见表六)。

被拆迁住宅房屋按指导价补偿的,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按集体建设用地标准给予征地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实行指导价补偿安置的,经与被拆迁人及被拆迁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可取以下四种方式之一建设安置小区公寓房:

(一)统一建设安置小区公寓房。由各城区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建设及交付使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安置小区公寓房。由被拆迁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被拆迁人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等款项,按批准规划的公寓房建设条件自建安置公寓房。

(三)引入社会资金用合作开发方式建设安置小区公寓房。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申请办理安置小区用地的国有划拨手续,在相关部门确定拆迁安置地块的规划控制技术指标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申请补办协议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合作开发的具体事宜,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建设单位协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利用社会资金用“建设—移交”模式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公寓房。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安置小区公寓房项目的融资、建设等特许权转让给投资方,由投资方负责项目具体的融资、建设、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风险。项目建设完工后,投资方将验收合格的安置小区公寓房移交给,按约定总价按比例分期偿还投资方的融资和建设费用。

用以上方式建设安置小区公寓房的,安置小区用地按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住宅用地和5平方米配套公益项目用地的标准予以核定。公益项目用地用于公共管理、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医疗保健、安全保障等设施建设。公益项目管理和使用方案由城区人民或开发区管委会指导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家庭每个安置人口可以申请购买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统建安置小区公寓房。

安置小区公寓房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城区或开发区财政、建设、国土、审计、住房等部门,根据项目建设成本、拆迁时段、补偿安置情况和安置对象等因素制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家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确实不足以购买该家庭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的,可购买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补足,但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安置住房。

第三十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第一、二区片,市区范围现有用于安置的拆迁安置小区公寓房的,被拆迁人可向项目业主申请以经认定合法的被拆迁住宅建筑面积调换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小区公寓房,调换后余下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处理。

用于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公寓房属划拨土地上建设的,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与安置公寓房建筑面积的调换比例为:框架结构1:1.1;砖混结构1:1.0;砖木结构1:0.9。因户型等原因,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按规定比例核定的可调换面积的,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户按安置房售房价购买;超出1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户按安置房售房价上浮20%购买;超出30平方米以上的(含30平方米),由被拆迁户按同时期、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交易平均价扣除土地出让金价款后购买(见表七)。

因户型等原因,用于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小区公寓房建筑面积少于按规定比例核定的可调换面积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补偿并支付给被拆迁人。

产权调换拆迁安置小区公寓房属于出让土地上建设的,调换比例参照本条第二款执行。被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无第二处住宅房屋,或者虽有二处以上(含二处)住宅房屋,但承诺将来征地拆迁时不再选择产权调换、指导价、重置价补偿安置等其他方式,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取评估价补偿安置方式: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本市第一区片的。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位于本市第二区片,确无条件回建安置小区公寓房的。

被拆迁住宅房屋按评估价格补偿的,原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不再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的,对需安置人口按人均不超过22平方米、每户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标准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三十三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方式补偿。

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养殖用房按本办法附件《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标准》给予补偿。

置换产业用地的,产业用房拆迁按重置价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实行指导价安置,并申请购买安置小区公寓房的,在公寓房未交付前,因建设需要拆除农民住宅房屋,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支付自被拆迁住宅房屋腾空交付拆除之月起至安置公寓房交付后3个月止。拆迁当时有现房安置的,支付3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

实行评估价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一次性支付9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

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方式的,支付不超过1年的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见表八)。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宅房屋被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征地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人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

第三十六条 用地单位应当负担被拆迁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3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在接受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在监狱、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计入安置人口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九条 非农业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共有合法住宅房屋产权,属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人口,且其本人及现婚配偶从未购买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或者虽租住廉租房,但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前已办理了退房手续,并经组织调查、公示和确认程序后,可以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种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费用的具体标准,按本办法附件《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市人民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市人民根据实际情况拓宽安置途径所需的费用,按规定程序通过市财政支付。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依法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农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相邻行政村所在区片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2月26日公布的《南宁市人民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8〕15号)同时废止。

麻烦帮忙找两个档案,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档案,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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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市属国有改制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发放是如何规定的?答:根据昆办发(2003)12号对改制企业职工内退政策作了补充规定:至企业深化改制时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职工,内退生活费按在岗工资的70%计算,职工本人在岗工资的70%部分低于360元/月的,按360元/月·人计算,列入改革成本。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的职工和10年以上其累计工龄30年以上的职工,内退生活费按360元/月·人计算,列入改革成本。近年来我市最低工资最低工资实行的是滚动管理,一般2年调整一次。昆明市2002年6月底以前最低工资标准是340元/月;2002年7月1日调整到360元/月;2004年10月1日调整到470元/月。2006年7月1日调整到540元。2008年1月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到680元。昆明市国有企业改制根据“退养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作为生活费”的政策规定, *** 有关部门在对改制企业测算改制成本时,均按照当时省确定的昆明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测算,差额部份由改制企业负责解决。内退生活费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办理内退手续必须严格按照职工自愿、企业批准的原则进行。

能否帮忙找两个档案,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档案,谢谢?

1、《 *** 昆明市委办公厅、昆明市人民 *** 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深化国有企业企业改革有关配套档案的通知》(昆办通[2002]42号)2、昆办发[2003]12号 *** 昆明市委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 *** 办公厅 关于完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政策的补充通知 各县(市) 区委、人民 *** ,市级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

民团体,市属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

为深化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市委、市 *** 下发了《关

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昆发[2002]4

号),市委办公厅、市 *** 办公厅发出了 《关于印发昆明

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配套档案的通知》 (昆办通

[2002]42号),对深化全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具有重要

的指导意义。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经

市委、市 *** 研究,现就完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政策的有

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立改制审批绿色通道

为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成立由市体改办、

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局、市国土

局、市房管局、市房改办、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委老

干部局等部门组成的联合稽核工作组,对改制企业的资产

界定、资产处置和改革成本核定等进行集中稽核审批。

二、建立国有资产有序退出机制

1. 享有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企业, 改制要与引进

战略合作伙?伴相结合; 实力较强、市场前景较好, 以及无

形资产’阶值较大的优势企业,可暂时实行国有相对控股,

通过引进战略合作伙伴做大做强。其经营者和骨干群体持

股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30%,根据其业绩,购买国有净

资产的比例为l:l. 2左右。

2. 按市场规律全面放开搞活中小型企业, 国有资产

应全部退出。 国有资产公开出售。鼓励经营者和骨干群体

优先购买。职工转换身份的经济补偿金原则上不再入股,

作为企业对职工的负债,实行有偿占用。

3. 对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的企业,坚决实行关停并

转。

4. 对市属关闭破产企业设立准备金,用于支付关闭、

破产相关费用。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退休人员

医疗保险费实行减半征收,其中医疗保险费减收的部分从

准备金中列支, 因资产难以变现、确有困难的企业应一次

性缴清的养老?、 医疗保险费,有接收单位的可按年度缴

纳;对无接收单位自勺关闭破产企业,土地交市土地储备中

心公开出售,职工安置费用由财政先行垫支。关闭破产重

组企业,按照“谁收购谁出钱、谁出钱谁受益”的原则处

理,市财政不再承担其他所需费用。

三、关于资产评估问题

1. 破产企业重组,依据法院破产裁定书界定资产,

不再评估。

2. 资产已经整体评估,但因其他原因未改制的企业,

深化改革时, 由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与原已评估

资产变化不大,且无不良资产的,按中介机构审计确定的

资产进行改制。

3. 原改制时资产已整体评估过,深化改革时,须经

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与原评估资产变化较大或有

大量的不良资产需处理的企业,必须进行整体资。?卢评估。

4. 原改制企业,部分资产未纳入改制的,深化改革

时,必须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5. 企业土地资产评估由土地部门确定。

6。 企业应收账款,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认定

(截止评估基准日,下同),符合呆坏账条件并取得法律文

书的可按零值计价。确实无法收回、但末取得法律文书

的,3年以上的按账面值的30%计价;2年以上3年以内

的按账面值的60%计价。 由中介机构评估时直接认定,

企业不再报批。

四、关于改革成本问题

1. 国有企业国有净资产出售收益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统筹用于转换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经济补偿或补充社会保

障资金。

2. 国有净资产支付改革成本后的剩余部分,可取

多种方式处置。鼓励企业经营者、骨干群体优先购买;引

进战略合作伙伴, 向社会公开出售;如仍有剩余, 由改制

后的企业借用,市财政适当收取占用费。 出售收入必须全

额上缴市财政。

3. 企业按最低标准安置职工,如国有净资产仍不足

支付改革成本,缺口部分由 *** 帮助解决。缺口资金筹集

渠道为: (1) 出售国有资产的收益; (2)财政预算安排改

革资金;(3) *** 负债。

五、关于改制企业房改收入问题

改制企业按《关于深化我市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实

施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意见》 (昆政办通正2003刁69

号)办理,售房款和住房补贴资金按以下办法处理:

1. 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力口工作的无住房或住房未

达标的企业职工,其住房补贴已经解决的, 出售公有住房

所取得的售房收入,在留足按规定提取住宅公用部位、共

用设施维修基金后纳入改制资产计算。

2. 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无住房或住房未

达标的企业职工,其住房补贴末解决的, 出售公有住房所

取得的售房收入,用于按政策规定发放住房补贴,售房收

入大于应发住房补贴的部分纳入改制资产计算。

3. 对原改制时已将职工住宅所占用的土地资产价值

纳入改制资产的, 可从净资产中扣除,按房改有关政策办

理职工的房产证,扣除部分由 *** 帮助解决。

六、关于国有流通企业租用直管非住宅公房划拨问题

国有流通企业租用直管非住宅公房产权划拨严格按昆

办通[2002]42号档案办理。划转方式取按实际占用

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无偿划拨。在涉及拆迁安置中,对于

只有协议而无实物的,按搬迁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划拨

手续。划拨产权按照“先划拨,后评估”的原则,评估价

值由划入方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评估结果由划入方向市房管局通报。租用直管非住宅公房

用于生产经营的工业企业参照执行。

七、实施内退政策的规定

至企业深化改制时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 (含

5年) 的职工, 内退生活费按在岗工资的70%计算, 列入

改革成本,职工本人在岗工资的70%部分低于360元/月

的,按360元/月?人计算;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

年以内 (含)0年。 的职工,计算内退人数不得超过此范

围实有人数的60%, 内退生活费按360元/月?人计算,

列入改革成本;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且累计工龄30

年以上的职工,计算内退人数不得超过此范围实有人数的

5%, 内退生活费按360元/月。人计算,列入改革成本。

改革成本的计算以企业净资产为限。办理内退手续必须严

格按照职工自愿、企业批准的原则进行。

八、建立企业领导干部激励和退出机制

对为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和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实现了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济效益显著的企业的经营者,给予

一次性奖励;对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国有资产实现或超

过确定的预期值的经营者, 由 *** 按收回价值的一定比例

给予一次性奖励;对经营不善、失职、渎职、谋取私利造

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有关法纪追究其相应责任。对改

革后不再任职的中型正以上国有企业正职或任职满3年的

副职领导, 中型副国有企业正职领导,包括未划型而相当

于上述规模的企业领导,给予一次性补贴,资金从企业改

革成本中列支。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委企业工委牵头,市体

改办、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

土局制定。

九、离退休人员丧葬费、抚恤费及其他费用的处理

企业改制时,按离退休人数的3%,人均1. 2万元/

年计算3年的丧葬费和抚恤费;退休人员按人均60元/年

计算3年的活动经费;按人均100元/年计算3年的节日

慰问费;患特殊疾病的退休人员按人均1000元/年计算3

年的其他费用。 以上费用列入改革成本。在实行社会化管

理时, 离休人员的费用由企业一次性划入老干部管理部门

管理使用,退休人员的费用由企业一次性划入社群管理使

用。

十、放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

1. 凡在2005年底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或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均可享受3

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和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2。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范围,扩大到对供销社、

县(市) 区级以上的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 凭

《再就业优惠证》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3。 放宽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限,

只要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

合同,均可享受合同期限内的社会保险补贴和税收减免优

惠政策。

4. 服务型和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税收优惠对

象,放宽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群

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5. 扩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范围,对昆明市

辖区内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其自谋职

业、 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小企业的,均可

申请小额担保。

6.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 在确保下岗职

工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结余部分可调整用

于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补助,也可用

于促进再就业。

7.《 *** 中央、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

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正2002)12号)下发前, 国有

大中型企业已进行了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

富余人员试点而兴办的经济实体, 享受新办辅业改制企业

的同等政策。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问题

1 1986年10月1日后分配到企业并签订了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和因机构改革到

企业工作的党政机关干部、征地安置的农民工,列为转换

身份的物件,上述人员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纳入改革成

本统一计算。

2。 企业改制截止时间、各类人员经济补偿费用的计

算和工龄计算等基本情况, 以企业改制方案论证通过之日

为准; 改制时工龄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费;

1986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实际工龄计算生

活补助费。

3. 供养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和精简下放人员生活费,

以上年度实际发放数计算;供养配偶、父母生活困难补助

费和精简下放人员生活费按74周岁计算,供养子女计算

到23周岁。

十二、本补充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分别

由市级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 昆明市委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 *** 办公厅

2003年9月26日

(此件发至县级)

主题词:国有企业 深化改革 补充政策厶 通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 *** 办公厅、省

政协办公厅、省纪委办公厅、云南省军区有关部门

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委、省委企业工委、

省委老干部局,省高阶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经

贸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教

育厅、省卫生厅、省建设厅、省国土厅、省工商局、

省体改办、省深化国企改革办、省总工会

*** 昆明市委办公厅 2003年9月26日印发

财政部有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财务审计规定吗

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其中就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做出规定,现摘要如下:

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 *** 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档案,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资料档案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资产评估。国有企业改制,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院令第91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要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式。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

急!国有企业改制的一些问题

一、改制方案的制订

(一)国有企业改制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

(二)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主管部门制订,也可由其委托改制企业或者中介机构制订,但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改制方案不得委托该改制企业制订。

(三)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企业概况及近三年资产和财务状况,改制的基本原则、目标和程式,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方案,改制后企业股权设定方案和企业发展规划等。

(四)国有企业改制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经企业主管部门稽核后,按照浙国资企改〔2004〕10号档案的规定报经批准。改制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五)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税务、劳动保障、国土及 *** 社会公共管理等相关审批事项的,应先报经市有关部门稽核,批准后报市深化办协调审批。

二、资产清查和评估

(一)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和评估,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认真核实和界定国有产权,严禁隐匿国有资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提交的清产核资的范围、资产及其财务会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出具承诺书,并对其结果负责。在前一次清产核资有效期内的,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不再进行清产核资。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二)国有企业改制中清理出来的不良资产,经中介机构经济鉴证后,按规定程式和要求向企业主管部门申报,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批。按照审批许可权,对申报核销不良资产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内的,由市国资委审批。200万元以上,由市国资委稽核后报市 *** 批准。在批准核销后,企业需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对“账销案存”收回的款项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三)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在清产核资和经济责任审计的基础上,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院国资委第12号令)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经济责任审计和资产评估不得委托同一家中介机构进行。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和资产评估结果在出具正式报告前,必须由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主管部门组织在改制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资产评估结果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涉及国有土地资产处置的,其评估结果应报市国土局确认。重大评估专案由市国资委组织专家评审。

(四)国有企业改制,由市国资委选聘和委托中介机构对改制企业实施清产核资、经济责任审计和资产评估。

(五)企业改制涉及资产剥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国有产权转让

(一)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在具有国有产权交易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并公开资讯,竞价转让。转让方式可以取拍卖、招投标、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经市国资委稽核报市人民 *** 批准的,可以取协议转让方式。实行协议转让的,对受让主体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的确定、受让股权比例等进行公示。

(二)向本企业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必须按《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式。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受让意向、参与人员、认购份额、参与形式等。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

(三)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支付,如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方协商,并经主管部门稽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可分期支付,但不超过一年,并且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转让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按同期银行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凡转让国有产权的,一律不得取一定比例的优惠。

(四)国有企业取产权转让方式改制的,涉及职工养老、医疗费用和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等,按规定核准后,经市国资委批准,从产权转让收入专户中支付。

四、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

(一)企业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企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及离退休人员的费用支付等,按有关政策执行。

(二)国有企业改制经提取的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补贴,应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或以资产形式建立职工保障基金。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对原留在改制后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经济补偿金的安全性负责,建立保障机制,并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的监督,以确保职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五、加强组织领导

(一)国有企业改制是一项系统工程,要正确处理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从加快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形成合力,努力做到在稳定中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在改革中促进稳定和发展。要建立竞争机制,积极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民营资本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形成股权多元化,推动企业制度创新、机制转换。要积极引入外部战略投资人,引进先进管理、技术和人才,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络、密切配合,健全和完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要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重要事项通报制度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平乐县国有企业改制找谁?

一般先找县 *** ,看该企业是否真的属于县里,若只是地址在县里,实际上却是市属企业,则应当找市里对口部门,所谓对口部门就是指该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有些是部门管理的,有些是市国资委管理的,这得看情况,每个地方都不一致。一般情况下,市国资委只管理市 *** 授权给其管理的企业,没有授权给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仍然由其原主管部门管理。比方说,有的企业是原来的经委(现在一般叫经信委)管理的,若是市 *** 授权给市国资委管理了,那就找市国资委,若是市 *** 没有授权给市国资委管理,那企业改制仍然要找经信委。还有的企业是市委市 *** 直接管理的,那就得找市委市 *** 了。具体情况得具体分析,各地情况不一样,仅凭这么有限的资讯,无法给出具体答案。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就不再属于国有企业了嘛?

改制后要看国家控不控股份了,只要是国家控的多的就还是国有企业。私人控的多就是国有参股企业。如果没有国家的肥份就是私营企业了。

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有哪些?

中国国有企业改革从开始实际上就是“市场导向”的。改革之初,企业对生产什么、生产多少、按什么价格出售无法自主决定,国家“管得过多,统得过死”,被当成是企业体制上的一大弊端而需要改变,因而要求企业“面对市场组织生产”。企业首先进入的是商品市场,在商品市场中则首先进入的是消费品市场。决非偶然的是,价格改革构成了80年代经济改革的重点,首先得以放开的是大多数消费品价格,尔后通过“双轨制”的调放结合,到80年代末、90年代初又放开了大多数投资品价格。中国国有企业首先经受了商品市场的竞争洗礼,产生了一系列重要成果。

1、明确并初步学会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2、 *** 了供给增加和买方市场的形成。

3、产品和企业的分化加快,一批有竞争力的优势企业脱颖而出。

4、在剧烈的市场竞争中涌现出一批企业家。

国有企业改制的基本步骤包括哪些

五险一金是国家规定公司必须缴纳的,单位没有责任不做,你可以先跟单位协商,无果后找当地劳动仲裁机构或咨询12333.

国有企业改制没有批覆是否能改制

不能,国有企业属国家所有,转变体制形式涉及到多方面权属变更,必须经 *** 有关部委,否则属私吞国有资产,大罪来的

国有企业改制不彻底怎么办?

1.要严格制订和审批企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改制后企业的资产、业务、股权设定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改制的具体形式;改制后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的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职工安置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等。

2.改制方案必须明确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并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同意。严格防止企业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对未依法保全金融债权、落实金融债务的改制方案不予批准。

3.企业改制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及相关配套档案的规定执行。

4.企业改制必须对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5.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式,否则不得实施改制。

6.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必须就改制方案的审批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职工安置方案等重要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7.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广西今年退休金怎么涨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 关于2017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人社发〔2017〕41号

各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驻桂中直、区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17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30号),经自治区人民同意,现就2017年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人员范围

2016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含在2016年12月按规定核定基本养老金并从2017年1月起按月发放的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

二、调整办法和标准

(一)定额调整

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48元。

(二)挂钩调整

挂钩调整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增加月基本养老金,即每满一年(累计缴费月数换算为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元。

2.退休人员按其本人2016年12月基本养老金水平(其中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不含按桂人社发〔2016〕1号文件规定加发的退休补助费)的2.4%增加月基本养老金。

(三)适当倾斜调整

1.截至2016年12月31日已年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3元,在此基础上,每年长1周岁(不满1周岁的按1周岁计算),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3元。

2.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2016年12月31日前在我区艰苦边远地区(具体名单详见附件1)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8元。

(四)企业退休军转干部调整

企业退休军转干部按上述第(一)、(二)、(三)点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后月应发基本养老金未达到2305元的,按月基本养老金2305元计发。

三、调整执行时间

本次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审核办法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其它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参照本通知规定调整办法和标准进行调整,由所在单位(单位已撤销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五、资金来源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不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仍按原资金列支渠道解决。

六、调整要求

2017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体现了党中央、院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直接关系各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市、县和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认真组织实施。本次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务必在2017年7月底前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各地要通过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补助力度,提高基金支撑能力。同时,积极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工作,要确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拖欠。

七、及时报告调整情况

此次调整工作从正式文件印发之日起,实行周调度制度。每周四12:00前,各市社保局要向自治区社保局报告落实情况,重点报告资金筹集情况和调整发放情况(报告格式见附件2)。各市人社局要及时进行总结,将调整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填写《2017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于2017年8月31日前报自治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附件:1.广西58个县(市)艰苦边远地区名单

2.2017年调整基本养老金发放工作进展情况表

3.2017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情况汇总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力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2017年7月19日

附件1

广西58个县(市)艰苦边远地区名单

院颁发的关于建立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决定中,广西有58个县(市)被列入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实施范围。具体名单如下:

南宁市:横县、上林县、马山县、隆安县;

柳州市:柳城县、鹿寨县、融安县、融水苗族自治县、三江侗族自治县;

桂林市:全州县、平乐县、灌阳县、县、恭城瑶族自治县、龙胜各族自治县;

梧州市:蒙山县;

防城港市:港口区、防城区、东兴市、上思县;

贺州市:钟山县、昭平县、富川瑶族自治县;

百色市:右江区、田阳县、田东县、平果县、德保县、田林县、靖西市、那坡县、乐业县、凌云县、隆林各族自治县、西林县;

河池市:金城江区、宜州市、南丹县、天峨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兰县、凤山县、巴马瑶族自治县、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化瑶族自治县;

崇左市:江州区、大新县、龙州县、宁明县、凭祥市、天等县、扶绥县;

来宾市:兴宾区、武宣县、象州县、金秀瑶族自治县、忻城县。

石家庄拆违对商户有什么补偿

这方面,情况比较复杂,我这里有一个案例,你可以参考一下,也可以根据此案例的经验,对拆迁时应有的补偿,做到心中有数。另外最下面还有一套『拆迁补偿条例』你可以学习一下。

争议补偿分配

和常大鹏一样,面临拆迁的近百家商户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失。

可见的损失是装修与设备,而看不见的损失是停产停业、重寻店面的成本,以及长期培养的客户群。“从公告到拆迁,短时间我们确实很难找到新店面,何况积累回头客又要时间。”一位在朝阳路开了10年面馆的老板娘说。

绝大多数商户试图和房东协商补偿问题,却发现此路不通。“房东对我们说,我签了协议就是把房子卖给国家,现在我和你没关系了,你有损失找去。”经营消防器材的朱先生说。

按照2001年公布的《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除对产权人的住房实物补偿外,4月21日前签订协议书的产权人还可获得2000元/平方米的配合奖励。据此,孙秀可获得约12万元。此外,还有其他各种小额的商业补偿。

“房东协议越早签,我们能周转的时间就越短,这种需要牺牲商户利益的配合奖金是否应该给予商户?何况从事商业经营的是租赁户,为什么商业补偿都给了房东?”常大鹏提出异议。

被商户问到奖励与补偿时,绝大多数房东的回答都是“一分钱没见着”。多次碰壁后,商户们自发组织起来,找到了乡。“但乡说,拆迁补偿和我们没关系,如果解决不了可以告房东。”常大鹏说。

三间房乡始终未接受记者正式访,但工作人员在电话中表示:“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只和产权人签订协议,和租户没有关系。现在商户的问题是与房东之间的合同纠纷,应找法院解决。”

对此,专业从事征地拆迁业务的律师贾启华表示,地方立法机构在集体土地征用方面的管理办法存在空白,90%左右的地方还在套用《土地管理法》。“北京市在这方面的立法已经走在前面,但并没有关于非业主的租赁户经济补偿的规定。”

“如果是这样,至少乡可以做一件事,就是在确认承租户与房东双方是自愿解除租赁后,再与房东签订拆迁协议,不然对商户而言不公平。”朱先生说。

期待解决之道

租赁双方均坚持自己的看法,各种小道消息却不断流传。据说一家东北菜的老板“”地获得房东给予的6万元补偿。而许多小商户、外地商户却在悄悄“撤退”,一些商户则通过各种方式表达自己的“抗议”。

朱先生虽然关闭了门店,但仍旧希望乡能够出面解决纠纷。“新商业设施要建起,说明还要招商引资。”朱先生认为,即使不能在经济上有所补偿,至少在新商街建起时,对老经营户应该有更优惠的政策。

贾启华认为,不宜因法律空白而机械套用相关规定。“如果承租户确实受到重大损失,据《物权法》,应给予一定补偿。”

一位浙江商人表示,在北京、上海以及江浙等农村商品经济发达的省市,租赁户因拆迁受损分文不补的情况很常见。

中国城市经济协会副会长刘维新在接受记者访时表示,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在某些地区,特别是城乡接合部,这样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的前提下,部分城市化较快的地区,应尽快将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建立统一的市场和统一的流转机制。”

“江苏省部分地区已有对集体土地承租商户适当补偿的规定,这是个有益尝试。在政策文件不适用的情况下,地方更应积极寻求突破的办法。”贾启华说。

据三间房乡工作人员介绍,因工程任务较重,乡领导目前经常工作到深夜。“和产权人的协议已经基本解决了,也在做一些对承租户的说明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全市征地拆迁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城区人民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依法成立的征地拆迁机构及相关部门实施征地拆迁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征地拆迁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集体土地按照地理位置,以行政村为单位划分为四个区片:

(一)第一区片包括快速环道内的行政村及新兴村、鸡村、北湖村、西津村、大塘村、连畴村、永宁村、皂角村、苏卢村、屯里村、屯渌村、罗赖村、和德村、心圩村、西明村、明华村、振兴村、四联村、新村(高新区)、仁义村、南乡村、东南村、平阳村、智和村、同乐村的区域范围。

(二)第二区片为第一区片以外,本市高速环道范围内的行政村及和合村、龙岗村、梁村、公曹村、永乐村、红星社区、那元社区、新兴社区、玉洞村、新村(良庆区)、石西村、兴贤村、老口村、忠良村、上灵村、下灵村、永安村、和安村、乐洲村、降桥村的区域范围。

(三)第三区片为本市高速环道外的那舅社区、五合社区、德福社区、莫村社区、蓉茉社区、金湖社区、三塘村、那况村,平垌村、平单村、定宁村、坛白村、新桥村、那备村、那德村、光明村、永红村、康宁村、祥宁村、吴圩社区、金鸡村、罗村、苏盆村、居仁村、华联村、新联村、古思村、平乐村、那平村、那马社区,梁信村、梁勇村、新生村、新新村、孟莲村、新团村、新兰村、仁福村、张村的区域范围。

(四)第四区片为第一区片、第二区片、第三区片以外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 各城区、开发区征地拆迁机构应当在征地完成后及时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农业人口与现有耕地情况数进行登记,经城区人民、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确认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以及城乡规划,拟定征地范围,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有效期为两年。

在预公告期限内,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户口迁入与分户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抢栽、抢种、抢建,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土地时,对抢栽、抢种、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由相关城区和开发区的征地拆迁机构对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及地类调查、丈量清点登记, 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协商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调查结果应当经权利人确认,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机构可以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分别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可以一并公告。

第十二条 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对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本办法的规定核算补偿费用,并按规定通过市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权利人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由城区人民或开发区管委会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城区人民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协调情况、处理意见,附具权利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或意见的书面记载材料,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批准。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批准后20日内仍协商不成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权利人发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

第十五条 超过限期交出土地的期限,权利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拒绝搬迁的,征地拆迁机构应当依法申请提存有关补偿费用。市人民可以取相应措施,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宗地土地补偿费按照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三的标准执行。

宗地安置补助费=宗地征地单价×征地面积-土地补偿费。

宗地征地单价由区片征地综合价格结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农用地系数确定。

人均农用地系数按征地预公告发布当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农用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农业人口数计算。

区片征地综合价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考虑被征收土地区位、类别以及农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

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必须是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当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具体安置人数按被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计算出现小数的,按四舍五入处理。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享受过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的,计算安置人数时应当扣减原已经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第十八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除按法律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外,市人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取预留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等方式之一拓宽安置途径。在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由征地拆迁机构、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具体的方式进行协商,并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一)预留产业用地。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口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标准预留产业用地,产业用地须依法完成农用地转用报批和供地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实物补助。在用地单位统一建造或提供的商用产业楼内,被安置人口享受按照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商用产业用房或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住宅用房的实物补助。

(三)自谋职业补助。确无条件安排产业预留用地或进行实物补助的,取自谋职业补助的方式进行安置。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从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中领取安置补助费,所领取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除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另按5万元/人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农民产业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发展第二、第三产业,或者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创办企业。但不得用于开发经营性房地产,也不得转让。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被拆迁人应当按要求向征地拆迁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征地拆迁机构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按政策规定协商议定。

拆除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标准为: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拆迁,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以下三种方式之一予以补偿安置: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评估程序和实施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被拆迁房屋位于有条件回建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区域,实行指导价货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按规定申请购买统建的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

(三)被拆迁房屋位于第三、四区片,不具备建设安置小区的条件的,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并按规定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无第二处住宅,或者虽有多处住宅,但承诺将来征地拆迁时不再选择其他补偿安置方式,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取评估价补偿安置方式:

(一)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第一区片的;

(二)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第二区片,确无条件回建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

被拆迁房屋按评估价格补偿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含建筑占地及附属设施配套用地)不再另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取指导价补偿安置的,征地拆迁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人家庭每个安置人口可以申请购买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

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每平方米的售价参照拆迁当年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指导价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口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确实不足以购买该家庭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按拆迁当年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成本价购买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但不得再申请购买余下人均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公寓房。

按照拆迁当年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指导价,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口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仍不足以购买户均60平方米安置住房的,可以申请以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成本价购买户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一套,资金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补足,但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安置住房。

第二十六条 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由各城区组织建设和交付使用。

安置小区的建设、安置公寓房产权的流转等参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拟选址位置结合已审批的规划控制技术指标确定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和配套设施规划用地规模,并按农民回建安置用地的有关规定供地。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负担安置小区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费用,按规定程序通过市财政支付并纳入项目征地成本核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的,对需安置人员按不超过人均22平方米的标准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方式补偿。

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养殖用房按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置换产业用地的,产业用房拆迁按重置价格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评估价格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一次性支付六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

实行指导价安置,并申请购买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在公寓房未交付前,因建设需要拆迁农民住宅的,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支付自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拆除之月起至安置公寓房交付后三个月止。拆迁当时有现房安置的,不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方式的,支付不超过一年的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宅房屋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征地拆迁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人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征地拆迁机构按规定将实际发生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学生入学。

第三十二条 用地单位应当负担被拆迁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用地单位可适当给予奖励,并按规定通过市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正在接受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非农业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共有合法房屋产权,属被拆迁地的常住人口,且其本人及现婚配偶从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性质的住房,经组织调查、公示和确认程序后,可以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种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按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市人民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市人民根据实际情况拓宽安置途径所需的费用按规定程序通过市财政支付。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依照《南宁市人民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07〕269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征收集体农、林、牧、渔场等集体土地的,根据被征收土地测量结果结合被征收土地相邻行政村所在区片确定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格执行。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农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根据被征(拨)用土地测量结果结合被征用土地相邻行政村所在区片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百分之七十补偿。

拆迁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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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省《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99号)、省办公厅《转发省国土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府办发〔2008〕73号)、成都市《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9〕31号)和《关于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通知》(成府发〔2010〕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地上附(构)着物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市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规划、建设、社保等部门和征收土地所在镇乡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有效证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征收土地所在镇乡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社区)、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构)着物补偿费。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计算倍数。

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前3年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被征地村民小组人均耕地面积在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需安置人口数乘以前3年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倍数和安置补助费倍数之和最高不超过30倍。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征收镇乡、村(社区)集体土地只计算土地补偿费。

第八条

征收每亩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0%进行补偿(附件1)。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构)着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种类、规格、数量,按青苗及地上附(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附件2、3、4、5)。

第十条

规模养殖户的搬迁,按规定标准补偿(附件6)。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的建(构)筑物。

(二)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经规划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十二条

土地被征收后,需要恢复的道路、水利设施等,由征收土地所在镇乡负责协调恢复。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青苗、地上附(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和地上附(构)着物的所有权人。

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使用。参加社会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市共同承担,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不足部分由市补足,多余部分由集体经济组织落实到人。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构)着物补偿费等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征地人员安置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实施征地,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的人数。实施征地部门只下达城镇安置人口总指标数,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分配。征地面积不足以计算一个城镇安置人口数的,只计算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人口全部转为城镇人口。

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项目征地,征地后人均耕地较多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

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社保相关费用由国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镇乡组织落实,参保手续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同时,相关部门要加大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力度,积极推荐就业。

按城镇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年龄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的实际年龄(户口簿登记的出生年、月、日)计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适用本办法安置:

(一)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户成员。

(二)入伍前,户籍关系(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含按国家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入学前,户籍关系(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正在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或劳动教养人员。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前,在政策范围内正常生育的婴儿。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安置:

(一)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户口在征地范围内已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群团组织、民主团体正式招、录、聘用人员不予征地社保安置。

(二)回原籍落户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和按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士官。

(三)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

(五)已按政策征地安置的农转非人员。

(六)征地安置的合同工、农代工人员,因企业破产、改制、解体时由原企业进行了安置的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

(七)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新迁入户口的人员。

(八)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前已办理户口农转非的人员。

(九)财政供养人员。

(十)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的人员。

第四章 房屋搬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

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搬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标准见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表(附件2)。房屋搬迁安置实行产权终结货币化安置、住房安置和统规自建安置三种安置方式。

在城镇规划区以内征地涉及房屋搬迁的(含临邛镇、羊安镇、平乐镇、酒业园区),被搬迁户以户为单位可以选择产权终结货币化补偿安置或以住房安置方式进行安置。

城镇规划区以外独立选址的征地项目涉及房屋搬迁的,被搬迁户的安置按照市批复的安置方式进行安置。

安置人数以被搬迁户正住户口中登记的家庭主要成员计算。凡已按政策规定享受过住房安置的人员,不再重复享受住房安置。

安置标准:被搬迁户住房安置面积=被搬迁户安置人数×30平方米/人(基本住房面积)。对被搬迁户在搬迁公告规定时限内签订房屋搬迁合同的实行安置面积不超过5平方米/人的优惠(优惠价格为:临邛镇、酒业园区1800元/平方米;羊安镇、平乐镇1600元/平方米)。

第十八条

临邛镇、羊安镇、平乐镇城镇规划区及酒业园区范围内的征地被搬迁户,鼓励选择货币化补偿和安置。

选择产权终结货币化补偿安置方式的,原被搬迁的房屋按照标准补偿(附件2);对基本住房面积30平方米/人及按时签订合同5平方米/人的安置优惠面积,按照临邛镇城镇规划区和酒业园区20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补助,羊安镇、平乐镇城镇规划区18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补助,若该搬迁户被搬迁正住房屋建筑面积不足人均35平方米,其差额部分的补助应按700元/平方米标准扣除相应费用。补助标准由市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确定(附件7)。

被搬迁户按照搬迁公告规定时限按时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给予搬迁奖励。奖励标准按照核准的被搬迁正住房屋面积予以不超过400元/平方米。

第十九条

临邛镇、羊安镇、平乐镇城镇规划区及酒业园区范围内的征地被搬迁户可以选择住房安置方式;规划区外及其他镇乡单独选址项目的征地被搬迁户,有24户以上愿意选择统规统建多层住房安置的,可以选择住房安置方式。

提供的安置房为多层或高层,被搬迁户选择住房安置方式的,被搬迁户在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基本住房面积的搬迁补偿。原搬迁住房面积超出基本住房面积的部分按附(构)筑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附件2)。(超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的补偿是指原被搬迁住房建筑面积依次扣除砖混、砖木结构正住房屋面积后超出被搬迁户应安置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的房屋补偿)。被搬迁户凭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到征地所在镇乡办理统建安置房的相关安置手续。

被搬迁户按照搬迁公告规定时限签订搬迁合同的,给予搬迁奖励。奖励标准按照超过基本住房建筑面积部分的正住房屋面积予以不超过300元/平方米。

市提供被搬迁户的统建安置房,被搬迁人员安置按基本住房面积,以户为单位予以安置,超基本住房安置面积按安置人口数计算,被安置人员超基本住房安置优惠面积10平方米/人(含按时签订房屋搬迁合同的优惠住房安置面积5平方米/人),按时签订房屋搬迁合同的优惠住房安置面积部分,由被搬迁户按优惠均价(临邛镇、酒业园区1800元/平方米;羊安镇、平乐镇1600元/平方米)支付购房费用,其它优惠面积部分,由被搬迁户按市确定的当年安置房修建成本均价支付购房费用,超基本住房优惠安置面积未全部购买的剩余面积部分视为放弃,视同安置完毕。超出住房优惠安置面积的部分由被搬迁户按市场评估价支付购房费用。被搬迁户选择统建安置房面积小于应享受基本住房安置面积的,其差额面积部分按市确定的当年安置房修建成本价格标准予以补助。被搬迁户正住房屋建筑面积不足人均基本住房30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搬迁户按均价700元/平方米支付购房费用。

第二十条

临邛镇、羊安镇、平乐镇城镇规划区及酒业园区以外的被搬迁户,取统规自建补偿和安置的,原被搬迁的房屋按照标准补偿(附件2)。被搬迁户按照搬迁公告规定时限内签订搬迁合同的,对核准的搬迁正住房屋面积予以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搬迁奖励,对基本住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人以内(含30平方米)及按时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合同优惠安置面积5平方米/人在内的安置面积按照不超过30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助。

统规自建小区用地面积按安置人口计算,严格控制在70平方米/人以内,土地权属调整、公共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适当补贴,由征收土地所在镇乡具体负责统规自建小区的土地调整和基础设施配套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所在镇乡与被搬迁户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房屋补偿款。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所在镇乡提供现房安置或周转房过渡的,被搬迁户不享受搬迁过渡费。对确需过渡安置的,过渡期内临邛镇、羊安镇、平乐镇城镇规划区及酒业园区内的被搬迁户过渡费按160元/月·人标准计算,其余按140元/月·人的标准计算。过渡期超过一年的过渡费加倍支付。

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一次性给付3个月过渡费。

选择住房安置的,过渡费从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后,腾空交房之日起计发至交房公告后2个月止。

选择统规自建安置的,过渡费从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后,腾空房屋拆除之日起计发至镇乡交付建房土地后6个月止。

第二十三条

临邛镇、羊安镇、平乐镇城镇规划区及酒业园区内被搬迁房屋的拆除,由拆迁公司统一拆除。被搬迁户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期限腾空并交付被搬迁房屋的,按合同载明的被搬迁正住房屋面积予以3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助。

临邛镇、羊安镇、平乐镇城镇规划区以外被搬迁房屋的拆除,原则上由被搬迁户户主与征收土地所在镇乡签订《房屋拆除安全协议》后,由被搬迁户自行拆除。需取统一拆除的,由具体组织实施征地搬迁项目的单位将拆除方案报市批准后实施。

被搬迁房屋取统一拆除的,其拆除房屋的残值费由具体组织实施征地搬迁项目的单位负责收取后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安置政策的被搬迁房屋按规定标准补偿(附件2)。

被搬迁户按照搬迁公告规定时限按时签订搬迁合同的,给予搬迁奖励。奖励标准按核准的被搬迁正住房屋面积不超过400元/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的门市,宽度以实际计算,径深不超过12米,径深不足12米的以第一间自然间为准。补偿标准按照同地段国有土地上的营业门市评估价的70%实施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具有合法用地手续的企业生产办公用房、集体所有公共事业用房的搬迁按照标准补偿(附件2)。

凭征地范围确定前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常生产企业搬迁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按照房屋搬迁补偿总额的40%以内计算;企业搬运费按照被搬迁房屋及地上构着物补偿总额的15%以内计算。对檐高4.5米及以上的搬迁房屋补偿标准在原房屋结构的基础上上浮40%。对在搬迁公告规定时限内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合同的予以搬迁奖励,按照核定的搬迁房屋予以不超过100元/平方米的搬迁奖励,附属房屋不予奖励。对企业生产办公用房、集体所有公共事业用房的搬迁不作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外的其它附(构)着物的补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征收土地所在镇乡共同商定,拟订补偿方案,经市批准后实施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含按国家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或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征地范围内回原籍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非农业人员,其房屋被搬迁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批准,依法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构)着物补偿费的,由征收土地所在镇乡将其补偿款专户储存并代管,视为已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和其它相关费用以及骗取征地搬迁补偿与安置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征地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省和成都市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收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市《关于印发〈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邛府发〔2009〕2号)和《关于印发〈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邛府发〔2010〕10号)文件同时废止。